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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1-25 16:17:24

来源: 赤峰市人民政府

分类: 本地楼市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23年第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设置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志》 (GB17733—2008)规定的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我区地名标牌样图的通知》(内民政划〔2001〕8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标牌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具体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04〕51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修改稿附后)。

                                                                                                                       2024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及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河流、湖泊、山脉、平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以及道路、桥梁、车站、机场、水库、 堰坝、电站、电信基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部门使用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及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九条  除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撰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出版各类地图时必须使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志》 (GB17733—2008)规定的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我区地名标牌样图的通知》(内民政划〔2001〕8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标牌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具体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也可利用标志牌支架部分通过招标发布广告的形式筹集。

楼门牌设置所需成本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关于单位牌楼户牌材料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57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不得损毁。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赔偿;对故意破坏、偷盗地名标志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cf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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